(2013)绍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秋霞与张宜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十一岁。婚后始知被告脾气暴躁,常无端辱骂殴打原告,特别是儿子出生后未能享受到村里的15000元福利,被告则怪罪于原告,更加变本加利地打骂原告,并于2011年正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一直居住在娘家。2012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不仅自己不去送别,还为原告带儿子去送别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右足背打成骨折,令原告悲伤不已,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不事实,我没有与原告打过架。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儿子事实。双方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妹妹住到我家,原告的妹妹同我爹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我开修理店,开了二年半。原告养猪养了二年。原告为堆黄沙与村里人打架时,我不在现场。2011年开始小孩一直由我在照顾。正月初五,我爸住院,原告就逃出去了,我家的所有现金都由原告掌管的。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二人发生殴打的事实,可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自2001年孩子出生当年,因村里分配收益款,孩子没有分得而产生矛盾后,一直来不断发生矛盾,以至矛盾不断加剧。2011年农历正月初,原告离开夫家,并外出做保姆。2012年4月里,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想带儿子去达别,原、被告发生争吵打骂。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经常打骂,导致矛盾加剧。2011年农历正月起,原告离开家,外出做保姆等,夫妻感情弱化,2012年5月,原告父亲去世时,为儿子前去送葬发生争打,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庭审后,经征询张某某的意见,其愿意随父亲生活。被告张某乙要求抚养儿子,并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