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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着打杆机给睢县长岗镇张庙村张某某家打玉米秸秆,当车开到张某某家地西头和杞县付集镇纠庄村村民秦某某家地交界处时,将在地里干活的秦某某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主动到杞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陶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预见在天黑的情况下在玉米地开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他人伤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秦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孙美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顺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