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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麦征,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麦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8月30日19时许,以寄送自制疑似爆炸装置的方式企图勒索被害人陈某乙钱财,后因未接到被害人陈某乙的回复,继而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恐吓并索取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害人陈某乙被迫向被告人梁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90)存入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园林宾馆准备向被害人陈某乙索取剩余的14万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银行流水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赃款、赃物下落证明、证人何某、卢某、陈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意不大;被告人梁某有悔罪、坦白情节;被告人梁某是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在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十四万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