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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兴祖与王国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祖,王国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郑兴祖。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王国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代表人:曹朝辉。委托代理人:赵康。原告郑兴祖与被告王国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王国丰、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祖起诉称:2012年8月7日17时10分,被告王国丰驾驶临时牌照为浙B×××××号车辆(正式牌照为浙B×××××号车辆)行驶至黄山路大矸疏港高速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宁波405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丰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当时感觉右胸闷、右肩处疼痛等,门诊予以拍X线片、消肿止痛等处理。8月13日,原告因车祸感觉右胸疼痛再次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右胸腋前线第二至六肋处压痛,住院接受治疗,入院后复查胸部CT等处理,诊断确认右侧肋骨骨折。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驾驶行为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国丰理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695.20元(其中医疗费5589.2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7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⒉判令被告王国丰赔偿鉴定费1600元。原告郑兴祖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修理费票据、暂住证、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国丰答辩称: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国丰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进行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王国丰承担。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认可2000元/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17时10分,被告王国丰驾驶临时号牌浙B×××××号车辆在黄山路大矸疏港高速桥上与原告驾驶的宁波405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国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12年8月13日,原告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2012年11月2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兴祖于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骨折(第2-6肋)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郑兴祖的护理期限为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临时号牌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王国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58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17760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1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减少情况,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602.08元(38151元/年÷365天×111天)。⒌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⒍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国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后,被告王国丰已付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宜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兴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589.2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1602.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9403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89.2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1602.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92437.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丰应赔偿原告郑兴祖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00元,扣除已付2000元,原告郑兴祖应返还被告王国丰400元,该款应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郑兴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郑兴祖负担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