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别名蒙蒙。2009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5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谭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一楼,趁商场内被打砸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美度牌(型号M1130.9.26.1,价值人民币2970元)、CK牌(型号K94231,价值人民币2650元)、CK牌(型号K2G235,价值人民币2150元)、CK牌(型号K9423107,价值人民币2650元)手表各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420元。案发后,两块CK牌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CK牌手表专柜负责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焦虹、尹茹的陈述,证人丁银银、吴培培、范青超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诉人谭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八佰伴百货有限公司盗窃4块手表,价值人民币1042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