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郭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曾用名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军,被告郭某、罗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赵怀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亲后于2008年农历9月6日递手布时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750元,给现金1612元,当年10月23日为被告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5300元,2009年1月1日吃八碗、买衣服、化妆品花费7000多元,给现金10012元,退锅饼给了660元,5次烧纸加上零用钱近10000元,在相互接触中被告认为感情不合于2012年1月提出接触婚约关系,原告经多次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诉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罗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返还,××××年××月被告郭某与原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亲时被告给原告李某甲见面钱5012元,递手布1812元,买衣服等1000元,2009年吃八碗花费8000多元,原告李某甲的四个姐姐出嫁、生孩子、叔家孩子结婚、生孩子等被告共支付礼钱共计15000余元,原告李某甲上学期间,到青岛游玩共花费被告12000余元。被告郭某认为其抱着与原告李某甲结婚的目的订立婚约,同居生活四年,付出很多,原告李某甲毕业后竟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解除婚约,使被告郭某错过了最佳结婚年龄,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见面礼钱等共计3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建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腊月初六订亲时,具体年份无法记清,其在场喝喜酒,看到大爷(原告李某乙)给被告一叠钱,后听说给了被告10012元。被告对李建伟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李建伟在喝了一斤白酒之后作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证人并没有看到具体的钱数,只是听说缺少关联性。原告另申请证人张福生、张兆飞出庭,但在庭审期间二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洪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亲的那一年,具体年份无法记清,其再被告家喝喜酒,期间证人给了其姐姐(被告郭某的母亲)礼钱600元,我姐姐又拿着这个钱凑了一个吉利数字给了原告。原告对李洪梅的证言质证称,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所做证言与被告反诉事实不符,被告反诉称9月份订亲被告给了原告5012元,证人证实时间是腊月份,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方各自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均系原被告各方的亲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两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10月份经媒人张兆飞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亲仪式,2012年1月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在交往过程中产生分歧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彩礼包括:××××年××月给被告购买“金鹏99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750元、给现金1612元,2008年10月23日给被告购买“QS110”型号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569801)一辆价值5300元,2009年1月1日给被告购买衣服、化妆品花费7000元、给现金10012元,退锅饼给现金660元,五次烧纸加上零用钱近10000元,以上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但辩称其中摩托车一辆已由原告取走,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余现金及花费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彩礼包括:××××年××月递手布给原告现金1812元,被告的亲属给原告的见面钱5012元,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花费1000元,2009年吃八碗酒席招待花费8000元,原告李某甲亲属出嫁、生孩子等被告共支付礼钱15000元,原告李某甲上学期间到青岛游玩共花费被告12000元。原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所给付被告的“QS110”型号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569801)一辆,系其于2008年10月29日在郯城县平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价格为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互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种行为,现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终止恋爱关系,无法实现双方结婚的目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相互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但返还彩礼范围应该限于一方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和物品。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主张的属于彩礼范围的财物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鹏999”型号手机一部、“QS110”型号摩托车一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摩托车一辆已经原告取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负有返还义务,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按照物品价值折价赔偿,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项物品价值为200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给付或受赠对方及近亲属的衣物、礼钱,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培养花费,是一种相互赠与行为,不属于要求返还及抵销的彩礼范围,本院对该财物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办理酒席招待及旅游等费用,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罗某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鹏999”型号手机一部、“QS110”型号摩托车(发动机号:0805569801)一辆,如不能返还原物,则须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应折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罗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15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罗某负担35元;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石仁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