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卫生室与张伟、陈焕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卫生室。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南圈路2号。负责人:刘立明。被告:张伟。被告:陈焕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卫生室诉被告张伟、陈焕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卫生室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卫生室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卫生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