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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之才与被告董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之才,董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韩之才,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贺丽影,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董欣,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韩之才与被告董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才及委托代理人贺丽影、被告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一处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4000平方米。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在上述土地建筑房屋一处。后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并于次年竣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工程款共计460000元。被告董欣辩称,工程确实为原告所施工。欠款属实,但数额不是460000元,而是328000元。现该房屋已经出让给其他人,价款20000000元全部用来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故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欠条及保证书确实为被告所写,但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又陆续还款,至今尚欠328000元。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董欣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道义蒲昌路一处土地的使用权,面积14000平方米。后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为原告施工建设一处房屋。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竣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所有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保证书一份,其中保证书上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已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0000元。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履行过及所欠数额应为328000元。应当对该辩驳承担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共同认可欠条及保证书为被告亲笔书写,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2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之才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董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