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蒋萍与滕敏、曹帼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萍,滕敏,曹帼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倩梅、金碎丁。被告:滕敏。被告:曹帼频。原告蒋萍为与被告滕敏、曹帼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滕敏、曹帼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滕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11月3日将其与配偶名下的共有房产(坐落于杭州市三塘汶园12幢2单元1302室)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当日以现金方式借与被告滕敏。被告滕敏特立下借条为据,并约定月息贰分(含按揭利息)。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滕敏每月将部分利息直接存于原告的存折账户上,以抵充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每月需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起直至2011年12月3日止,被告归还利息总计431350元。2012年1月和2月份,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100万元借款最迟于2012年5月底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但嗣后,两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己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滕敏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帼频作为被告滕敏的妻子,也承诺对该笔借款最迟于2012年5月底还清,故也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36650元(暂计至2012年8月3日,44*20000-431350-12000=436650),连本带利总计143665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贰分从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深圳发展银行的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出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原告将房产抵押给银行向银行贷款了100万元。3、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月息贰分的事实。4、保证书(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5、存折账单,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存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向银行支付每月应归还的贷款利息,但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没有还贷款,3月份又签订一份承诺书并支付了一笔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又不按约支付利息了。6、客户回单、本息归还凭证、结清证明及他项权利注销证明,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月息,原告只好向银行还清了银行贷款。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被告滕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蒋萍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含按揭利息)”。2012年3月25日,被告滕敏、曹帼频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滕敏因资金周转所需,以蒋萍三塘汶园12幢2单元1302室在深圳发展银行武林支行的贷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定于2012年4月底还清,最迟至5月底还清,若不然,任由蒋萍处置,包括处置信义坊6-807室、笕桥严家里12号滕敏所拥有的权力”。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8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滕敏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借贷合意。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两被告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至2012年8月3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的已付利息,对尚欠利息,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348750元;对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敏、曹帼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2年8月3日止的利息348750元,从2012年8月4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730元,由原告蒋萍自负1391元,由被告滕敏、曹帼频负担2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