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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牛×,尉×,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尉×,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1,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牛×、尉×、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牛×、尉×、李×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牛×、尉×、李×1伙同张×(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东方绿都市场东门,由张×持木棒,被告人王×、牛×、尉×、李×1用拳脚对被害人李×2(男,34岁)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颞骨骨折等伤情,经依法鉴定为轻伤。2011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牛×、尉×、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王×、牛×、尉×、李×1及张×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李×2,与李×2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牛×、尉×、李×1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处罚。被告人王×、牛×、尉×、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张×(已判决)在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东方绿都市场与市场保安被害人李×2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牛×、尉×、李×1在张×的纠集下至该市场东门,由张×持木棒,被告人王×、牛×、尉×、李×1用拳脚对被害人李×2进行殴打,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右侧小脑脑挫裂,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王×、牛×、尉×、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王×、牛×、尉×、李×1及张×家属与被害人李×2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被害人李×2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牛×、尉×、李×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牛×、尉×、李×1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张×、江×、周×、高×1、杨×、高×2、孙×、黎×、韩×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协议书、收条、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牛×、尉×、李×1在他人的纠集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牛×、尉×、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牛×、尉×、李×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