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旭峰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峰,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4号原告赵旭峰。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赵旭峰诉温州市人民政府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6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2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赵旭峰驾驶机动车在泰分路(58省道)52公里600米处行驶时速81公里、超过规定时速(70公里)50%以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赵旭峰的车辆登记地为温州市,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依法对赵旭峰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管辖权。赵旭峰称设定限速标志无效、执法主体混乱等与事实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330300121201651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赵旭峰诉称:原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案发地限速值及原告当时的行车时速,被诉复议决定直接对此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温政行复(2012)7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虽对涉案路段最高时速限值及原告赵旭峰行驶时速作出认定,但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赵旭峰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并未作出改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原告赵旭峰以复议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及告知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后,原告赵旭峰仍不同意变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旭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 敏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