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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某、潘某寻衅滋事罪,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虹,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江虹、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部分,2012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潘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东风广场红绿灯处,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殴打致轻伤。二、危险驾驶部分,2012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兰溪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毫克/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潘文忠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郑某、潘某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郑某、潘某赔偿医疗费73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545.50元、交通费200元、推拿费450元、眼镜损失450元、旅游签证损失3870元等共为人民币15924.70元(含已赔付的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车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江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2012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潘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东风广场红绿灯处,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潘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化费医疗费7309.20元、住院治疗10日。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人民币。二、危险驾驶部分2012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g×××××小轿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驶往兰溪市兰江街道,行驶至兰溪市妇幼保健医院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9月7日1时50分许,提取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卢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伤势照片;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8、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9、接收案件经过;10、刑事判决书;11、收条、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车票、证明;12、被告人郑某、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潘某无视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推拿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辩护人江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580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