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董诉被告刘路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董,刘路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刘彦董,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西阳城乡西阳城村。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路桥,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彦董诉被告刘路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桥委托代理人郑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董诉称,2012年6月6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酒后用砖头砸我家大门,把我家的街门和瓷砖毁坏,我赶紧报警,派出所的人到场后给我打电话我才和家人出来,被告准备动手打我,派出所对被告予以训诫后离开,派出所离开后被告又持续谩骂我的家人达一个小时,被告的所作所为给我和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2012年6月20日永年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毁坏我街门及瓷砖等损失,为保护我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特起诉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被毁坏的铁街门3000元,瓷砖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路桥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南北为邻,我居北,原告住南,我父亲叫刘玉良原告父亲叫刘孟臣,原告父亲是我父亲的亲叔叔,因此原告也是我本家的叔叔,两家平常关系挺好,但在2005年左右两家因建房出现纠纷,原告建房时北屋超占我家宅基地,在2012年6月6日午后,两家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了我的爱人刘晓辉,因此,我闻讯后在当天晚上找原告理论,因我当天晚上和工友一块吃饭,多喝了几杯,并未记得用砖头砸原告家的大门及门楼瓷砖,正在这时派出所人员到场,笔录上的内容我也未看清,糊里糊涂签了字,事后我被处以15日拘留,退一步说我即使砸了两下原告的大门,也未损坏,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夸大其词,原告大门上的瓷砖现仍完好无损,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其瓷砖损失2000元,从何说来,况且又无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结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2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路桥酒后用砖砸原告家大门,造成大门和门楼墙砖多处坑点,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报警后,西阳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仍大骂原告及其家人,并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永年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永公(阳)决字(2012)第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路桥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对刘路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刘路桥的行为构成侮辱,对刘路桥行政拘留五日;对刘路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街门和瓷砖照片、永年县公安局永公(阳)决字(2012)第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街门和门楼瓷砖的损失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的铁街门3000元,瓷砖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提举关于该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路桥酒后用砖砸原告家大门,造成大门和墙砖多处坑点,有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未砸原告街门和门楼瓷砖及未造成损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之行为虽被永年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但因其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影响原告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的铁街门、瓷砖损失,本院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举证,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的铁街门3000元,瓷砖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财产权进行侵害的,一般的救济手段为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等,如果物不存在或无法修复,才应赔偿损失。被告毁坏原告财产,造成原告铁街门和瓷砖出现部分坑点,该毁坏通过修理可以恢复原状,即原告的损失为恢复原状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我县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500元修理费用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路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彦董街门和门楼瓷砖维修损失5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彦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路桥负担30元,原告刘彦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