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案件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丽华,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县长安镇××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丽华伙同林甲(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把手锯窜至被害人王海林承包的原大乐乡林场牛奶分场“镰刀湾”(地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该林地内的杉木39株,后将盗伐的杉木从砍伐现场沿水路运到被告人林丽华的姐林丽珍住房门口堆放。经融安县公安局林业技术人员到采伐现场调查计算,被告人林丽华盗伐的39株杉木原木材积为1.8499立方米,折算活立木材积2.643立方米。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林丽华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甲、肖某某、刘某某、林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融安县林业部门的调查设计图,盗伐现场平面图,木材检尺草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丽华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丽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丽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