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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与徐瑞峰、成殊璇、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徐瑞峰,成殊璇,黎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64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龙大道南段**号。负责人:樊忠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成殊璇,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3日,四川省平武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徐瑞峰之妻。被告:黎翔,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9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胥春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诉被告徐瑞峰、成殊璇、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青义分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强、被告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峰、成殊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青义分社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瑞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瑞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9.3‰计算;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翔签订《最高标准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三被告用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虹苑路26号1000.9平方的房屋作为抵押,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放贷150万元。2012年3月21日后第一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9日本息及罚息共欠1658984.8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瑞峰、成殊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8月21日止按月息9‰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的资金利息;2、确认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瑞峰、成殊璇未答辩。被告黎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三被告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先执行被告徐瑞峰、成殊璇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黎翔向信用联社青义分社作出《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用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虹苑路26号A1-6单元自有住房一幢(共六层楼,房产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09014**号,面积1000.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5365号,土地使用面积185平方米),为徐瑞峰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若徐瑞峰未偿还到期债务,信用社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15日,被告黎翔的抵押房屋在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区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1日,被告黎翔与信用联社青义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黎翔用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虹苑路26号的房屋为徐瑞峰向信用联社青义分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50万元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1年8月22日,被告徐瑞峰与信用联社青义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青义分社向徐瑞峰提供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徐瑞峰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还款的罚息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1年8月22日,信用联社青义分社向被告徐瑞峰(账号:88070110351036155)转支150万元。被告徐瑞峰已支付2012年3月21日前的利息。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徐瑞峰、黎翔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徐瑞峰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黎翔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徐瑞峰、成殊璇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殊璇作出《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为徐瑞峰向信用联社青义分社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瑞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徐瑞峰提供150万元借款后,徐瑞峰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成殊璇承诺为徐瑞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殊璇与徐瑞峰共同归还15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瑞峰、成殊璇承担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8月21日止按月息9‰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翔用其房屋为被告徐瑞峰提供最高额150万元的抵押担保,承诺在被告徐瑞峰到期未偿还债务时,信用联社青义分社有权处置其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徐瑞峰、成殊璇若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时,信用联社青义分社有权以被告黎翔抵押房屋上设置的债权数额为限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峰、成殊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8月21日止按月息9‰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瑞峰、成殊璇未按前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有权以被告黎翔位于绵阳市高新区虹苑路26号A1-6单元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09014**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9)第15365号)上设置的债权数额为限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义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徐瑞峰、成殊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