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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为赚取好处费,受雇于当晚9时许携带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利群烟盒前往约定地点与购毒人员何某进行交易。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通话某、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供认过程录像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晚20时20分许,购毒人员何某经与一名自称“阿文”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毒品冰毒,该男子表示随后会安排人员前去交易。被告人吴某为赚取好处费,受雇于当晚9时许携带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利群烟盒前往约定地点与何某进行交易,在其收取并清点毒资的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为赚取好处费,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接受雇佣,代为送货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等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其与一名叫“阿文”的男子(159××××9948)电话联系约定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该男子称会安排人员送货。后一年轻男子即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与其在约定地点交易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证人与自称阿文的男子见过面,故可确认被告人吴某并非毒品卖家“阿文”。(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用于联系的手机、用于交易的毒品和收取的毒资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5)赃物照片,证实:用于交易的毒品和毒资的外部特征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均呈阴性。(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净重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供认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认情况及侦查人员对其涉案毒品和毒资的现场清点核对情况。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承认帮助卖货的人送货并可收取200元的好处费,其本人接触过毒品,虽不知道具体的包装情况,但知道所送的是价值800元的一个毒品(一克多一点)。(11)通话某,证实:毒品上家与被告人吴某的电话往来情况。通话某显示上家与吴某有较频繁的电话和短信联系。(12)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毒品上家与被告人吴某有联系,为掩人耳目故设定为10086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动到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