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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作银与沈宝春、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银,沈宝春,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周作银,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宝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施皓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宁,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周作银与被告沈宝春、被告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昌运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银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银诉称:2012年6月3日10时45分,被告沈宝春驾驶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由黄浒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孙村卫生院路段停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坐在车上的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宝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597元(医疗费1561元、护理费2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沈宝春驾驶证、皖B32X**车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情况。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沈宝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2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5、繁昌县孙村镇九连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孙村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签章情况属实。6、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单、鉴定费收据,证明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限280日,护理期限280日,营养期限170日。鉴定费1400元。7、医疗费收据,金额1561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沈宝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32X**大型客车属我公司所有,被告沈宝春是我公司驾驶员,沈宝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86000余元,没有给付原告现金,驾驶员未垫付款项。对于原告诉请,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0时45分,被告沈宝春驾驶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由黄浒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孙村卫生院路段停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客原告周作银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宝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4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沈宝春系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沈宝春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宝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沈宝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沈宝春系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沈宝春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繁昌运通公交公司承担。二、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561元。2、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定残是2012年11月2日,护理时间为5个月。护理费为150天×6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44年10月出生,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8岁。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606元/年×(20-8)年×50%=11163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作银人民币162137元。二、驳回原告周作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周作银预交),由原告周作银负担253元,被告繁昌县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