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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石芝芬与郑发明、郑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芝芬,郑发明,郑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石芝芬。被告:郑发明。被告:郑亚萍。原告石芝芬与被告郑发明、郑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明、郑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芝芬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郑发明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同年4月1日,被告郑亚萍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按约定支付1个月利息,以后被告利息未支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发明、郑亚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郑发明、郑亚萍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发明、郑亚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郑发明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该款项未交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郑发明”的借条1份。同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郑发明妻子郑亚萍交付了上述款项之后,被告郑亚萍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郑亚萍”的借条1份。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发明、郑亚萍向原告石芝芬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发明、郑亚萍共同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发明、郑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发明、郑亚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芝芬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发明、郑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