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琼,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各自离婚后再婚,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活经常吵闹,且在争吵中被告还咬伤过原告,2008年12月3日就离婚达成协议;自2012年2月始,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且双方有共同财产。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所咬。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伤情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保证不再与原告吵架、发脾气,如无故吵架,双方自愿离婚。被告质证认为是原、被告对家庭事物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证据五、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于2012年3月15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证据六、信息记录12条(2012年8月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均是一些中伤原告的话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议1份,证明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防止双方有过错,协议约定谁先提出离婚就赔偿200万元,该份协议是用来约束双方行为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2008年10月5日签订,2008年12月3日双方已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已经变更了该份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婚姻不应与金钱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2.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财产,约定不真实,房产虽约定在原告名下,但其实房产是被告的;原告质证认为公证书已经写的非常清楚,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看,所载财产系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30日撤回起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曾有争吵,且被告用不雅语言(手机短信12条)骂过原告,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协商离婚并形成协议,但原告陈述2012年2月分居,证明2008年12月3日后较长时间双方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用不雅语言骂过原告,但夫妻之间出现一些小摩擦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维持夫妻关系的良好愿望,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