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守琨盗窃、劳国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守琨,劳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守琨(曾用名:劳宁琨),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了××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劳国权,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山×××××××村××队××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守琨犯盗窃罪、被告人劳国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其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守琨、劳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劳守琨为筹措毒资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灵山县檀圩镇檀圩市场附近一条小巷中,盗走被害人陆银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架号为LAYXCA2029Y039516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同日,黄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销赃给被告人劳国权,被告人劳国权明知是赃车仍以人民币400元向黄某某购买,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转卖给蒙某某。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845元。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12日传唤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劳守琨。被告人劳守琨在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2年10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劳守琨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传唤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被告人劳国权,被告人劳国权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劳国权协助下追回被盗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并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陆银高。以上事实,被告人劳守琨、劳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银高的陈述、车辆检验合格证,被告人劳守琨的供述、指认现场相片、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劳国权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守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劳国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劳守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劳国权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劳守琨在结伙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守琨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劳守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劳守琨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守琨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国权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劳国权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国权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国权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劳国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守琨、劳国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守琨、劳国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守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国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劳国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