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裴建平与唐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平,唐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号原告裴建平。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中。原告裴建平与被告唐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志中于2011年8月20日借原告裴建平现金58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唐志中返还借款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58000元是原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借款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称放弃其他欠款包括这次原告起诉的5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20日被告唐志中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裴建平现金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唐志中2011年8.20日”。用以证明被告唐志中欠原告裴建平58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属实,是被告在窑厂查封期间原告打的利息欠条,后来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协议,一共还原告260000元,其他均放弃,包括这58000元欠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7日的(2010)夏法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唐志中欠原告裴建平的钱,夏邑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唐志中的窑厂查封。2、2011年8月14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志中一共应还原告裴建平260000元,被告唐志中将窑厂租给王保民,由王保民替被告唐志中向原告裴建平还款260000元。3、2012年11月6日的(2010)夏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裴建平被执行人唐志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夏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王保民达成协议,将该窑厂承包给王保民,有王保民替被执行人归还欠裴建平款26万元其余裴建平自愿放弃。用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裴建平与唐志中达成和解,唐志中一共还原告裴建平260000元,其余放弃。收到条两份。收到条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王保民替唐志中还欠款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裴建平2012.8.30号”、“收到条今收到王保民替唐志中还借款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裴建平2012年11月6号”。用以证明被告唐志中还过原告裴建平钱。原告裴建平质证后认为,被告唐志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执行的是(2009)夏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原告裴建平提供的欠条是2011年被告唐志中打的欠条,对原告的证据4(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夏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09年6月20日的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0日,二被告(唐志中、唐志德)经孙金财担保,借原告(裴建平)款270000元,限期10个月,约定每月归还7000元,如连续三个月不还,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解除借款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判决如下: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违约金10189.8元,…”,借条主要内容为“借裴建平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唐志德唐志中09年6月20日”。(2010)夏法执字第139号卷中部分材料(申请执行书一份、对裴建平的接待笔录一份、对李来玉的接待笔录一份、(2010)夏法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收条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260000元,放弃270000元中的10000元,仅能证明是是针对270000元的判决书,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起诉的58000元欠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夏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约定还原告260000元,其他欠款均放弃。被告一共欠原告200000元,包括利息共还原告三十多万元,后来打了协议,还款260000元,其他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裴建平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唐志中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唐志中提交的证据1(执行裁定)、2(租赁合同)、3(执行裁定)4(收到条)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借条)、证据2(卷中材料),相互印证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志中欠原告裴建平58000元,并于2011年8月20日被告唐志中出具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唐志德、唐志中经孙金财担保,借原告裴建平款270000元,限期10个月,约定每月归还7000元,如连续三个月不还,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解除借款合同。后唐志德、唐志中没有按约定返还裴建平借款270000元,裴建平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志德、唐志中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违约金10189.8元,该款于2012年11月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夏法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原告裴建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志中返还欠款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唐志中欠原告裴建平58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唐志中辩解该款已经归还,其所举证据系原、被告其他债务纠纷中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中归还原告裴建平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唐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乔战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