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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麦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麦某乘坐194路公交车至本市西湖区虎跑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常永某车不备,扒窃其背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5元,建设银行卡、储蓄卡各一张。后被告人麦某被协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来伟、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