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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案诉本院后予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笑寒、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系芜湖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其经营的芜湖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收购了原芜湖市轴瓦厂2398.4平方米土地(包括地上附有的1767.42平方米的建筑物)。2007年,被告人颜某某在办理收购土地上1767.42平方米建筑物的产权过户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原芜湖市轴瓦厂出让给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8.29平方米电工房(价值49871元)混在其中,并制作了虚假证明文件,私刻了原芜湖市轴瓦厂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加盖在虚假文件上,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报过户。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颜某某取得了78.29平方米的电工房的产权证。鉴于该电工房实际属国有资产,且被镜湖区政府划拨给美食街管委会办公使用,因此被告人颜某某虽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一直未与美食街管委会正面交涉。到2011年9月,被告人颜某某以公司名义,书面申请要求镜湖区政府归还该电工房,经镜湖区政府调查后案发。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颜某某接受询问,被告人即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颜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移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函、证明、过户资料,物证刑事照片、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芜国用(九四)字第0六0号土地使用证宗地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他人财产价值49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将本案房产过户至芜湖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系单位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某某采取欺骗方法虽将案涉电工房过户至公司名下,但并未与经营的公司中其他股东协商,亦未事后取得其他股东认可,且其取得的预期得利亦为个人所有,故其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在电话传唤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基于管辖权限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其对所犯罪行也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向军审 判 员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