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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伍益鹏与伍志飞、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军,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益鹏,男。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北京市××(××)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志飞,女。上诉人潘伟军因与被上诉人伍益鹏、原审被告伍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伍志飞是姐弟关系。原告主张伍志飞与潘伟军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并提交由伍志飞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深圳发展银行网上电子汇款回单两张予以证明。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向伍益鹏借款人民币624000元作为购买龙游房产使用;2011年4月27日的网上电子汇款回单载明原告将人民币229000元汇至被告名下帐户,2011年6月20日的网上电子汇款回单载明原告将人民币395000元汇至被告名下帐户。伍志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潘伟军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为虚假债务,汇款往来是因原告与伍志飞存在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往来款或收益款,并非支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潘伟军主张因两被告的婚姻破裂,为此引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虚假债务,为此提交其与伍志飞因离婚纠纷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深圳发展银行名下的帐户×××1305与伍志飞名下中国银行帐户×××9752之间从2010年1月起流水及往来汇款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与伍志飞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所发生的经营收益分配的帐目往来,从而反证本案的借款不是事实。法院调取上述帐户往来流水记录,显示原告与伍志飞之间除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外还存在其他汇款往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伍志飞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是亲戚关系,伍志飞只是在家族企业中工作,并认为转帐记录中除支付本案中所涉借款外,其余6000元、9000元不等的款项为还伍志飞在深圳的房贷。伍志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转帐记录中2011年4月27日的229000元及2011年6月20日名下的395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其余转至伍志飞名下光大银行帐户的6000元、9000元不等为还房贷,2011年3月2日转至伍志飞中国银行名下帐户的14万元是为伍志飞女儿支付保险金;2011年4月18日10万元因交龙游房子的首期而预支的工资;2011年8月12日的15万元、5万元为支付伍志飞结婚酒席的款;2012年2月16日2万元为支付伍志飞母亲的生活费;2012年3月13日5万元为伍志飞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一笔借款等。两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龙×镇××小区×栋10-12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47万元等。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调取的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名下的帐户×××1305与伍志飞中国银行名下帐户×××9752之间的流水及往来汇款记录显示,原告与伍志飞之间除原告主张的支付上述借款外,还存在其他汇款往来。潘伟军认为是原告与伍志飞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所发生的经营收益分配,并以此证明本案为虚假债务。法院认为,因潘伟军没有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伍志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仅凭上述汇款往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伍志飞对其余汇款的解释亦符合常理,加之即使原告与伍志飞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发生的汇款往来。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伍志飞因家庭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伍志飞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潘伟军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对上述借款为潘伟军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亦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有该约定,所以伍志飞的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潘伟军主张上述债务为虚假债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潘伟军要求法院继续调取伍志飞在深圳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名下的帐户×××1452的流水情况并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为虚假债务,因单凭流水情况不能足以证明潘伟军的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伍志飞、潘伟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益鹏借款人民币62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伟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伍益鹏的诉讼请求,并对本案进行虚假诉讼调查。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12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伍益鹏名下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上步支行×××1305的账户自2010年1月起的流水、伍志飞名下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9752账户自2010年1月起的流水及上述两个账户自2010年1月起的相互汇款的记录。2012年4月5日,一审法院仅对调取了被上诉人伍益鹏名下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上步支行×××1305账户自2010年1月起的流水账,未查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帐户的流水账。鉴于调查和寄送证据需一定的时间,上诉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缺席庭审做出判决,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及延期庭审申请权、辩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在2012年3月12日收到的证据副本及已就本案是虚假诉讼作出了详细的答辩,于2012年4月9日又对收到的流水账作了补充答辩,结合证据重点阐述分析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理由。但一审法院不予查明。被上诉人伍益鹏、原审被告伍志飞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向其借款,不仅提供了借条,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印证借款原因的购房合同,被上诉人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伍志飞为姐弟关系为由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并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伍志飞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为经营收益分配,因上诉人对本人的上诉所述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亦未提供基本的证据反驳,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调查取证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已做必要的取证工作,原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说明。关于缺席判决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由上诉人潘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