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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光华、罗时凤与匡健健、匡绍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华,罗时凤,匡健健,匡绍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陆光华,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罗时凤,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健健,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匡绍正,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光华、罗时凤诉被告匡健健、匡绍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华、罗时凤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匡健健、匡绍正、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华、罗时凤共同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陆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计人民币92207.03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计99414元,合计191621.03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时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97.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健健、匡绍正共同辩称:对交警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辨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陆光华也应承担民事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70%。3、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应按医嘱计算,罗时凤没有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两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共同提出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证据2、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两原告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两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证据5、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9、原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证据10、原告摩托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723元,支出评估费150元。证据11、原告工资表复印件、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证据12、原告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3、安全资格上岗证。证据11、12、13意在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常年在六安市内劳务,其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匡健健、匡绍正、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人财保六安分公司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复印件无异议,但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3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及住院时间应按医嘱计算,原告陆光华住院是三个月,原告罗时凤住院是九天,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对证据4两大发票上面有护理费应予以剔除。原告用药清单没有提供,请法庭考虑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应由肇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证据9鉴定三期过高,医嘱建议休息期是3个月比较合理,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高,应以医嘱为准。陆光华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5000元为准。对证据10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且没有当事人和评估人员签字确认,对评估机构资质有异议,且评估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系当庭查看,从单位营业执照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范围是求职、登记等介绍劳务情况,且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从劳动协议书看,是伪造的。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情况不真实性。故我公司对证据11-12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3是2002年4月2日北京劳动资格上岗证。原告陆光华10年前具备木工工作资格,但不代表现在在六安工作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匡健健、匡绍正质证意见为:同意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只交了149元拍片费用和50元小票费用,其它四张票据费用都是匡健健代原告支付的,合计31129.7元。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8时35分,匡健健驾驶皖N×××××轻型货车,在X014线48KM+900M处,与陆光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光华及摩托车乘坐人罗时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陆光华、罗时凤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陆光华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26043.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罗时凤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4621.5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陆光华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了复查,先后花费医疗费664.08元。2012年12月10日,陆光华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光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外踝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光华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陆光华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鉴定费1990元。陆光华摩托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摩托车损失1723元。评估费15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光华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匡健健承担主要责任,罗时凤无责。另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匡绍正,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原告陆光华、罗时凤系农业户籍,但原告陆光华系木工,曾长年在外做木工工作,2011年7月,陆光华与六安市永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陆光华在永安公司从事木工并组织工人施工。本院认为:原告陆光华与被告匡健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匡健健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匡绍正作为车主,应为匡健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中为被告匡绍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光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赔偿中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陆光华系木工,其收入来源要高于一般农村居民,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医疗费26242.0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车损1723元、鉴定费1990元、评估费1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过高,本院核定为:误工费(111.34元×180天)20041.2元、护理费(87.8元×22天+56.12元×68天)5747.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罗时凤要求医疗费50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2560.82元等,本院予以支持;罗时凤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罗时凤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罗时凤伤情较轻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要求剔除医药费中含有的护理费及扣除20%医保药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光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41.20元、护理费5747.76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23元、赔偿原告罗时凤误工费496.84元、护理费790.2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21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光华医药费16242.0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原告罗时凤医药费50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063.98元等合计33392.68元的70%即23374.88元;三、被告匡绍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光华鉴定费199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140元的70%即1498元。四、原告陆光华、罗时凤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共同返还被告匡绍正垫付款31129.70元;五、被告匡健健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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