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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与王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王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6号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明。委托代理人王增富。被告王妙军,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富,被告王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止,金东区合力纸箱厂已欠原告箱片款64352元。2012年1月15日,由负责人王妙军亲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2月29日,被告支付17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52元,违约金46878.48元,合计94230.48元,违约金已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妙军辩称,货款数额不对,账还没对好。我们对账的时候付款日期处是空白的,没有约定过付款日期。对账后我也支付过部分货款的。被告王妙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过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事项,付款日期处的时间为原告事后填写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虽无证据支持,但庭后原告自愿申请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因此本院对欠款凭据上除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约定外的其他待证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妙军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欠款凭据记载:到2011年12月31日止,合力纸箱厂王妙军欠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箱片款人民币64352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双方帐没对好、已支付过部分货款等理由抗辩,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