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千朝与陈军洪、江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千朝,陈军洪,江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6号原告:应千朝。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陈军洪。被告:江新忠。原告应千朝为与被告陈军洪、江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陈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千朝起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陈军洪以经营二手车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江新忠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清偿日期为2012年7月7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军洪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江新忠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千朝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军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0‰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要求被告江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洪答辩称:被告陈军洪由被告江新忠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应千朝借款70000元是事实的,但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0‰偏高,希望原告能少算点利息。被告陈军洪已经支付过原告3、4个月的利息,也会想办法清偿借款,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期限上予以宽限。被告江新忠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应千朝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陈军洪、江新忠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出示2012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担保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军洪于2012年4月8日以二手车购车周转需要为由,由江新忠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应千朝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时止、清偿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的事实。因被告江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军洪对原告应千朝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陈军洪以经营二手车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应千朝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江新忠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清偿日期为2012年7月7日。被告陈军洪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应千朝出具了借条,被告江新忠也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军洪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江新忠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军洪、江新忠与原告应千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军洪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新忠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军洪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洪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军洪提出已支付原告应千朝3、4个月利息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江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应千朝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新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应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军洪、江新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