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大火与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火,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火,男,汉族,农民,195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大火与被上诉人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大火的委托代理人陈彧、刘源,被上诉人松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宋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8月2日,顾士森、徐继来、徐永平、戴克友、陈大志、余金礼、何直日签订1份《合伙企业协议》,约定合伙集资兴建松溪南湾水电站,位于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铁岭村。企业按100份比例入股和分红,退股、转股需经股东会议同意。约定股份数如下:顾士森10%名下包含顾士森3%、顾士勤1.5%、王勤新1%、徐万福2%、顾荣军1.5%、顾仲申1%股份;徐继来11%名下包含徐继来5%、徐继日2%、金如辉3%、何达欢1%股份;徐永平16%名下包含徐永平10%、徐继杰5%、顾士国1%股份;戴克友10%名下包含戴克友7%、戴克夫3%股份;陈大志16%名下包含陈大志5%、陈大来3%、陈永飞1%、陈大火2%、鲍君浩3%、鲍正业2%股份;余金礼10%名下包含余金礼8%、杨梦龙2%;何直日10%名下包含何直日5%、徐哲强2%、陈公来2%、程伦停1%股份。以上投资人共27人,投资总额为7459500元。2003年1月7日,该电站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松溪县茶平乡铁岭村,电站地址在茶平乡南湾,法定代表人是徐永平,注册资本110万美元(实收资本910万人民币),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南湾电站建设和经营及库区相关业务。2005年7月7日,松海公司出具了《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南湾电站)股东投资总额及利息清单表》,作为各股东投资总额、利息清单及分配的依据。2007年3月13日,福建省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松海公司涉嫌隐瞒真相骗取登记,取得外商独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立案调查。经该局查实:松溪松海能源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开始筹建,2002年8月2日徐永平与临海同乡余金礼等27位投资人签订了《合伙企业协议》,决定共同投资松溪南湾水电站;当事人在为南湾水电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为所办公司能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通过隐瞒公司实际上是由国内自然人共同投资的重要事实,以徐济阳(美国籍)的名义,把本应登记注册为内资企业的公司办理成外商独资企业,并于2003年1月7日取得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首期到资为零万美元;2004年4月14日公司实收资本变更为430万元人民币;2005年4月18日实收资本变更为910万元人民币。为此,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南工商检处(20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松海公司作出处罚:1、处20万元罚款,上缴国库;2、吊销松海公司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松溪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证明证实:松海公司由浙江省临海市徐永平、余金礼、陈大志等27位股东投资组成,投入资本金人民币745.95万元。美国投资人徐济阳先生资金到位为零。2012年8月6日,陈大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享有松海公司2.5%的出资人权益。而松海公司要求按2002年8月2日已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中已确认的股份为依据予以确认。原判认为,陈大火等人合伙集资兴建松溪南湾水电站,有《合伙企业协议》和《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南湾电站)股东投资总额及利息清单表》证实,松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平对此亦不持异议。但松溪南湾水电站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为能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隐瞒了实际投资人为国内自然人的事实,把本应登记注册为内资企业的公司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人依照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以私人直接投资方式参与或者独立设立的企业,投资者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现松海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该公司性质仍为外资企业。陈大火作为境内自然人虽然存在向松海公司实际投资的事实,但基于我国禁止国内自然人成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法律规定,陈大火主张确认其在松海公司内享有2.5%的出资人权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大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大火负担。宣判后,陈大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大火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徐济阳作为松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松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徐济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徐济阳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确认享有松海公司出资人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确认上诉人在外资企业的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已确认并保护“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及合法权利。3、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等人合伙集资兴建松溪南湾水电站,有《合伙企业协议》和《松溪县松海能源有限公司(南湾电站)股东投资总额及利息清单》证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平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出资人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作为松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的出资人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松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依法不能成为松海公司的出资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EMS快递邮寄凭证、EMS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寄送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徐济阳为案件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直接将材料退回,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该申请书,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多少比例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因此,该纠纷的诉讼当事人仅包括企业出资人和企业,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没有依据。所谓出资人,是指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人,具有明显的公司内部股权所有人的属性,它区别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提供资金的对外交易属性。因此,甄别上诉人是否具备出资人地位,应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程度来作出判断。从本案事实审查,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大火等人曾对合资开办松海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松海公司的出资证明文件证明其为松海公司的出资人。其次,松海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同样没有体现上诉人的出资人身份。第三、出资人与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松海公司实收资本的来源为上诉人等人,但不能必然得出上诉人即为松海公司出资人的判断。第四、上诉人作为国内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可能成为松海公司这一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在被上诉人松海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松海公司、徐济阳、徐永平之间是否存在其它债权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上诉人可另案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大火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争春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云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