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家喝完两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青永线由蛟河市漂河镇永安村驶往青背村,当行驶至青永线1公里+400米处与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108.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人付某某后经告发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家喝完两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青永线由蛟河市漂河镇永安村驶往青背村,当行驶至青永线1公里+400米处与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108.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付某某后经告发归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00.00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7月1日16时37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宋某某报案称:其驾驶摩托车被另一台摩托车撞了,双方均受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出警指令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双方驾驶员进行血液��精含量检测,经检测付某某酒精含量为108.55mg/100ml,2012年10月31日,付某某经传唤归案。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付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08.55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车证,载明×××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付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7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中心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车时从右侧超车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其自己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永线由蛟河市永安村屯驶往蛟河��青背村方向,当车行驶至青永线1公里+400米处时,被后面驶来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其受到,双方车辆损坏。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15时30分许,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宋某某驾驶的车尾部相撞,宋某某的车倒在路中间,付某某驾驶的车倒在路右侧沟内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1日下午3时许,其在家喝了2瓶啤酒后驾驶×××号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上青背方向行驶,快到青背方向时,前面有一台同向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其想从他右侧超过去,其超到前面摩托车中间时,他的摩托车向右侧一拐,二台车相撞,对方摩托车上的二人都受伤,其也被亲属送到医院治疗。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酒后驾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被害人宋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责任认定书证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