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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川AR3Q**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罗某某、浦某某从叙永县方向驶往古蔺县方向,当车行至古蔺县S309线116KM+10M处超越前车时,处置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姚占远驾驶的川E158**号运输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浦某某受伤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管某某受伤及两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赵某某、樊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证明管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管某某负主要责任。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死亡情况。丧葬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2人的重大事故,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决定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