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与朱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朱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陆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生。委托代理人:赵垚瑶。被告:朱亚丽。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经销原告欧丽莎系列产品。2008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部分欧丽莎的产品,作为样品摆放,合计金额9850元,被告清点后,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在收货后,未再续购原告货物,且对上述货物迟迟不还,货款亦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欧丽莎系列卫厨产品灶具214X一台、2000EX一台、2002AX一台、211X一台,保洁柜100彩8一台、100H一台,烟机(欧式)258-A1一台、258-A7一台、258-A60一台、A9一台,中式烟机D36一台、D16一台、D22一台,上述共计13台,若被告无法归还,则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送货单10份、欧丽莎价格表2份。被告朱亚丽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3000元,其余产品退还。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价格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讼争卫厨产品的实际价格,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无法对上述样品价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欧丽莎卫厨样品灶具214X一台、2000EX一台、2002AX一台、211X一台,保洁柜100彩8一台、100H一台,烟机(欧式)258-A1一台、258-A7一台、258-A60一台、A9一台,中式烟机D36一台、D16一台、D22一台,上述共计13台,被告在清点后,出具收条1份。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上述样品的价值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无法原样返还本案讼争的卫厨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货物样品,是希望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被告接收样品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售了讼争的样品,取得了收益,被告在无法返还讼争样品的情况下,理应向作为供货商的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然提供了样品的型号、数量,却无法证明样品的具体价格,其又称不能进行价格评估,而被告对此认可样品价值为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丽支付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朱亚丽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