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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伪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旭,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姜某为取悦女朋友张某某,找制作假证人员伪造了一张面额为5万元、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谎称是自己炒股赚的钱交给张某某。2012年9月20日,张某某持该伪造的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凤林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伪造的银行存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