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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钟诚与郭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诚,郭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钟诚。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郭利斌。原告钟诚为与被告郭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乾权独任审判,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诚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郭利斌因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3%的月息支付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档贷款基准利率(6.1%/年)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郭利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钟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以现金出借给被告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郭利斌向原告钟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后又出具《借款收据》1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返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有约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调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档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5475.62元[5万元×(6.1%/年×4倍÷365天)×463天(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3年2月4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诚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475.62元,合计人民币6547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郭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乾权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