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景轩返还非法侵占粮食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15号起诉人: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董事长。2013年2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5年8月,本公司下设贸易经营部等三个经营部,实行经营部“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马景轩系贸易经营部原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至2008年8月,马景轩负责的贸易经营部共短少粮食37078公斤,按当时市价折款应为52650.76元。2008年8月14日,起诉人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决定按照销售调出稻谷数量的2%承担损耗,其余为负责人自赔。会后,其他两个经营部对短少的粮食已赔付完毕。故此,请求法院判令马景轩返还侵占起诉人的粮食37078公斤;若返还不能,则赔偿折款52650.7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景轩及其负责的贸易经营部系上下级隶属关系,因此,马景轩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粮食短缺或经济损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艾东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