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江,王东玉,白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黄元江。原告王东玉。被告白彪。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元江、王东玉与被告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江、王东玉、被告白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方供给被告水泥、沙子、石头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方货款205786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方货款5786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方货款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70000元。另,被告欠原告方运费2222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方9222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货款、运费92226元,并给付原告方资金利息5000元,共计97226元。被告白彪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分别在2012年6月26日结算、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31日分别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方7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事后被告发现原告方多报了车辆的实际装载量,应扣减58086元;另,被告在荥经县为原告方垫付生活费及住宿费3280元;被告为原告方代买槽钢并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在盛鑫铝厂的沙子转运费1420元;上述费用共计64780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方522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方5220元。原告方另主张的运费22226元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5220元之外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之间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方205786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付给原告方57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方130000元。2、龚其忠签字确认的运货单。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载明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为被告提供水泥、沙子、石头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方货款205786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方货款5786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方货款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70000元。此后,被告认为原告方在为其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过程中虚报装载数量,拒绝付款。双方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经过结算,原、被告在签字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70000元。被告称发现原告方多报了车辆的实际装载量,应予扣减,但未提供新的结算单,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70000元中应扣除生活费及住宿费、转运费等费用,因生活费及住宿费、转运费等费用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方运费22226元,但原告方提交的运费结算单上的署名为龚其忠,不是被告白彪,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彪与运费22226元有关联,故该运费22226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元江、王东玉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元江、王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白彪负担800元,原告黄元江、王东玉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现原告方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