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又名卢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邻水县兴仁镇南坝大桥处以200元钱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包某某;约一周后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又在同一地点以200钱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包某某。2、2012年9月份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邻水县兴仁镇储蓄旁以200元钱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冰毒给陈某;2012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又在邻水县兴仁邮政储蓄旁以200元钱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冰毒给陈某。3、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邻水县兴仁镇鸡市街以200元钱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包某。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邻水县兴仁“踏水桥”旁游某某的沙场处以200元钱一个“小包子”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游某某。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陈某尿检呈阳性。3、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某(外号包四娃子)证实,今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就给文某某(我们平时叫他卢某某)打电话叫他送一包“猪肉”(指冰毒)给我,在南坝大桥处卢某某将猪肉给我,我就给了他200元钱,买来后我就吸食了。大概过了一周后的一个晚上8、9点钟的样子,我又给卢某某打电话,叫他送一小包“猪肉”,也就是200元钱的货到南坝大桥来,我在车上等他将“猪肉”送来后,我一个人在车上吸了就回家了。(2)证人陈某证实,我到文某某那里去购买过三次冰毒。今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在兴仁邮政储蓄旁拉客。文某某找到我,他对我说他那里有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然后文某某给了我一个小包子,我知道一个小包子是200元钱,于是我就给了文某某200元钱,同时我还记下了他的电话号码。又过了四五天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给文某某打电话,说我要买冰毒,叫他给我拿到兴仁邮政储蓄这里来。过了几分钟,文某某就来了,他又给了我一个小包子,我给了他200元钱。10月9日下午16时许,我在兴仁邮政储蓄旁又给文某某打电话,说我要买冰毒。过了几分钟,文某某就来了,他给了我一个小包子,我给了他200元钱。我每次都是买来自己吃了。(3)证人章某某证实,2012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在兴仁鸡市街游戏厅打游戏赢了钱,于是我就准备请包某吃点“猪肉”(冰毒),我叫包某(即包三)给文某某打电话联系猪肉,包某给文某某打完电话后,我就给了包某200元钱。过了20分钟左右,文某某就来到了游戏厅,我看见包某将200元钱给了文某某后,文某某给了包某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文某某就走了。当晚我与包某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在南坝大桥处吸食完了。(4)证人游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的朋友“夜壶”到我沙场(在兴仁踏水桥旁)来耍,他问我是否知道哪里在卖冰毒,于是我就给文某某打电话,向他买冰毒,我还叫他给我送到沙场来。过了30分钟左右,文某某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了我的沙场。他给了我一个小包子的冰毒,我就给了他200元钱,然后他就走了。4、被告人文某某供述,我共贩了九次毒品,全是贩的冰毒,又叫“猪肉”。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包四娃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猪肉,我说我要问问才知道。然后我就给建军打电话,我在建军那里拿到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就给包四娃子打电话,我在兴仁南坝大桥处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包四娃子;又过了一周的一个晚上20时许,包四娃子又打电话要向我买冰毒,然后我又到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同样在兴仁南坝大桥处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2012年9月的一个晚上20时许,包三给我打电话向我买冰毒,然后我在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在兴仁鸡市街我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具体地点是鸡市街的游戏厅,当时与包三交易时,章某某在游戏厅里打游戏,当时包三还说是给章某某拿的冰毒,钱还是章某某给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陈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在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在兴仁邮政储蓄旁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卖给了他。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陈某再次给我打电话买冰毒,我在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又在兴仁邮政储蓄旁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卖给了他,但是这次这200元钱直到现在陈某还没有给我。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冰毒,我在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在兴仁踏水桥旁他的沙场以200元钱的价格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卖给了他。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包某甲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在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在兴仁鸡市街卖给了他。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的20时许,丹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要买冰毒,我在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在兴仁鸡市街以200元钱的价格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卖给了他。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游三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我到建军那里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然后在王家镇寒安村石桥旁以200元钱的价格将那一个小包子的冰毒卖给了他。我到建军那里拿成150元钱一个小包子,也就是说我一个小包子赚50元钱。5、相关书证(1)户籍信息,被告人文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邻水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找到在文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包三、包某甲、丹某、游三;未找到建军。(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及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被告人文某某不是在逃人员,不是网上违法犯罪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获赃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