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当涂县多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秦贤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多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秦贤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当涂县多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杜承华,公司总经理。被告:秦贤安,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当涂县多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秦贤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县多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贤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公司租赁皖B×××××号轿车,第二天换租皖B×××××号轿车,约定租金每天100元。租车时被告只交纳租金500元,后原告一直催被告补交租金,被告一再拖延未交。2012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才将车辆取回,此时被告已使用车辆40天,除去已交纳的租金500元,尚欠租金3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补交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皖B×××××号轿车,租金每天100元,2012年6月19日换租皖B×××××号轿车。租车时被告交纳租金50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承租车辆收回,被告在车辆租赁合同上注明还车时间及欠车辆租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承租车辆交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贤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多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秦贤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