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枭将与王智芳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枭将,王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87号原告:楼枭将。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厉方平。被告:王智芳。原告楼枭将诉被告王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枭将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枭将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徐建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管辖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因徐建红向被告催讨未果,又向原告催讨,2012年8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徐建红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露面,现已下落不明。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共计2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徐建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徐建红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经济纠纷,必须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起诉。借款人:王智芳,担保人:楼枭将。2012年8月12日,徐建红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写明:“今收到楼枭将代为偿还王智芳借款本息共计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与王智芳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并有徐建红的签名及捺印。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徐建红清偿了借款本息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即向被告王智芳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枭将代偿款人民币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