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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吕振亚贩卖毒品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皖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磊,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友利,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振亚,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文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莉莉,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月1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振亚、范磊、龚文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莉莉、马友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磊、马友利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吕振亚在安徽省合肥市及湖北省黄梅县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范磊、龚文胜、方莉莉、马友利冰毒共计约62.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都汇华府路边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3.5克;2、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3.5克;3、2012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3.5克;4、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10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3.5克;5、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10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9克;6、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湖北省黄梅县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17.5克,贩卖给被告人龚文胜冰毒约3.5克;7、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贩卖给被告人范磊冰毒约3.5克;8、2012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10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龚文胜冰毒约1.4克;9、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龚文胜冰毒约1.4克;10、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马友利冰毒约0.7克;11、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马友利冰毒约2.8克;12、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10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方莉莉冰毒约0.7克;13、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10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方莉莉冰毒约5.6克;14、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方莉莉冰毒约1.4克;15、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贩卖给被告人方莉莉冰毒约1.4克。2012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将被告人吕振亚抓获,现场查扣冰毒64.42克,麻古3.9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振亚的供述证实:他从2011年12月初开始在合肥贩毒,主要贩卖冰毒和麻果,他所贩卖的毒品是从江西九江一个男子手中购买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他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及湖北省黄梅县等地分七次共贩卖给范磊冰毒约44克。2012年3月份,他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及湖北省黄梅县分三次共贩卖给被告人龚文胜冰毒约6.3克。2012年3月份,他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分四次共贩卖给方莉莉冰毒约9.1克。2012年3月份,他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二次共卖给马友利冰毒约3.5克,他案发前还曾送过约5克冰毒给马友利吸食。他还经常和龚文胜、方莉莉等人在一起吸毒。(2)被告人范磊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他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及湖北省黄梅县等地分七次共从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44克。(3)被告人马友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的一天,他从吕振亚处购买了0.7克冰毒,后卖给了薛如意。2012年3月26日,他从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2.8克准备贩卖,他刚把冰毒带回家就被抓获,侦查人员从他房间查获的冰毒有一大包(6克)和三小包(1.7克),这些毒品中一部分是他从吕振亚处购买的,一部分是吕振亚送给他吸食的。(4)被告人龚文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2至3月份,他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及湖北省黄梅县分三次共从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6.3克。(5)被告人方莉莉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她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分四次从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9.1克。(6)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记录证实:从吕振亚处扣押的的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称重为64.42克,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称重为3.97克。二、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范磊、龚文胜等人一起开车到湖北省黄梅县从被告人吕振亚处购买冰毒带回合肥,其中范磊购买冰毒约17.5克。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范磊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从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3.5克,当晚,范磊在合肥市瑶海区海汇假日酒店1310房间将此3.5克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胡东海。后侦查人员在海汇假日酒店将其抓获,现场查扣冰毒1.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磊的供述证实:他贩卖的是冰毒,因为自己也吸毒,通过卖冰毒赚点小钱维持自己吸食。2012年3月20日左右,他找吕振亚买冰毒,当时龚文胜也在找吕买冰毒,吕振亚就让他们一起开车过去买。后在九江大桥边一个宾馆里,吕振亚卖给他25个小包,每包约0.7克,收了他9500元,吕振亚还卖给龚文胜5包,每包0.7克,收了龚文胜1900元。2012年3月26日,他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从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3.5克,当晚,他通过“蛋哥”在合肥市海汇假日酒店1310房间将此3.5克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胡东海,胡东海付给他2000元。后侦查人员在海汇假日酒店将其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扣冰毒1.35克。(2)被告人吕振亚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6日凌晨,范磊打电话给他说要买几包冰毒,后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门口,他在车上卖给范磊五个小包冰毒,每包重约0.7克,收了范磊2000元。(3)证人胡东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他和余光胜在海汇假日酒店一房间吸食冰毒,因毒品不够,他就打电话让“蛋哥”帮忙搞毒品。当晚6点多,“蛋哥”让一年轻的男子给他送来5包冰毒(每包至少0.7克),他给了该男子2000元。(4)证人余光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3、4点钟,他到海汇假日酒店1310房间找到胡东海,胡东海说一会有人送冰毒来。当晚6点多钟,一个男青年送冰毒过来,他把身上的1800元钱都给了胡东海用于买冰毒。(5)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记录证实:从范磊处扣押的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称重为1.35克。三、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友利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贩卖给吸毒人员薛如意约0.7克冰毒。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马友利从被告人吕振亚处购买冰毒约2.8克欲贩卖给吸毒人员薛如意,后侦查人员在合肥市恒兴广场B座2801室将其抓获,现场查扣冰毒8.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友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1日左右,他从吕振亚住的合肥市环宇上都大厦拿了0.7克冰毒,当时他和吕振亚说好是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卖过后给钱。当晚他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1003房间以65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卖给了薛如意,后他给了吕振亚400元,自己留下250元。2012年3月26日中午,薛如意给他打电话要买4包冰毒,他就到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找吕振亚拿冰毒,并说好卖掉后给吕振亚钱。后吕振亚给了他4包冰毒,每包0.7克,于是他把4包冰毒带回家,刚进家门就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房间查获的冰毒有一大包(6克)和三小包(1.7克),一部分是从吕振亚处购买的,一部分是吕振亚丢在他家给他吸食的。(2)被告人吕振亚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一天,马友利到他住的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从其处拿了1小包冰毒,重0.7克。当晚他和马友利见面后,马友利说那包冰毒卖了650元,给了他400元。2012年3月初的一天,在他住的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马友利从其处买了2小包冰毒,每包重0.7克,卖掉后给了他800元。2012年3月26日中午,他和方莉莉、龚文胜在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吸毒,马友利过来找他要5小包冰毒,当时他给了马友利4小包,等马友利卖掉后再给他钱。在他被抓获前半个月左右,他还曾送给马友利2000元的冰毒(大约5克不到),供马友利吸食。(3)证人薛如意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马友利,2012年3月21日左右,他打电话给马友利要买冰毒,当晚7点左右在马鞍山路的国贸公寓,马友利卖给他约0.7克冰毒,他付了650元。2012年3月26日,他打电话给马友利,要买4包冰毒,当晚8点他到恒兴广场找马友利拿货,被公安机关抓获。(4)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记录证实:从马友利处扣押的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称重为8.4克。四、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方莉莉单独或介绍他人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夏秀峰、胡东海冰毒共计15.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莉莉在合肥市瑶海区海伦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夏秀峰冰毒约5克;2、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莉莉在合肥市瑶海区海伦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夏秀峰冰毒约5克;3、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莉莉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都云庭小区卖给吸毒人员夏秀峰冰毒约3克;4、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方莉莉介绍被告人龚文胜在合肥市瑶海区海汇假日酒店1310房间卖给吸毒人员胡东海冰毒约1.4克;5、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方莉莉介绍被告人龚文胜在合肥市大通路力天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夏秀峰冰毒约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莉莉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胡东海把夏秀峰介绍给他,之后大约过了一两天,他在合肥市曙光影院附近的海伦宾馆卖给夏秀峰5克左右冰毒,收取2500元。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合肥市曙光影院附近海伦宾馆对面的停车场卖给夏秀峰5克左右冰毒,收取2500元。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附近南都云庭小区的公寓楼里卖给夏秀峰3克左右冰毒,收了1500元。2012年3月25日下午,胡东海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便叫龚文胜去海汇假日宾馆13楼送货,龚文胜后来送去2包冰毒,收了1200元。2012年3月26日下午,夏秀峰找他买毒品,他就从龚文胜处调来2包共计1.4克冰毒,后来他在大通路的力天宾馆附近夏秀峰车上把这些冰毒卖给夏秀峰了。(2)被告人龚文胜的供述证实:他贩卖毒品主要是搞点钱花,他贩卖的对象是方莉莉帮他联系的,他与方莉莉曾商量好贩卖毒品的钱对半分。2012年3月24日,他通过方莉莉介绍在海汇假日酒店的一个楼层卖给胡东海两包冰毒(每包0.7克),收了1200元。2012年3月26日上午,他在合肥从吕振亚处购买了冰毒,方莉莉知道他手里有冰毒后,便和他一起到大通路与明光路交口向东200米远的地方,方莉莉从他手中拿走2大包(每包0.7克)冰毒,卖给了方的一个朋友,说好价格为1000元。(3)证人夏秀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的一天,在瑶海区曙光影院附近的海伦宾馆,他以2500元的价格从方莉莉处购买了5克冰毒。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瑶海区曙光影院附近的海伦宾馆对面工商银行停车场,他以2500元的价格从方莉莉处购买了5克冰毒。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在瑶海区三里街附近的一栋公寓楼里,他以1500元的价格从方莉莉处购买了3克冰毒。2012年3月26日晚6点,在大通路附近的力天宾馆,方莉莉在他车上卖给他2包冰毒(每包至少0.8克),他答应给方莉莉1000元。(4)证人胡东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晚上八九点钟,方莉莉帮他介绍了一个卖冰毒的中年男子,该男子把两小包冰毒送到瑶海区海汇假日酒店13楼电梯口交给他,每包冰毒大概重0.8克,他付给该男子1200元。五、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龚文胜、范磊等人一起开车到湖北省黄梅县从被告人吕振亚处购买冰毒带回合肥,其中龚文胜购买冰毒约3.5克,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文胜通过被告人方莉莉的介绍在合肥市瑶海区海汇假日酒店1310房间将其中的1.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东海。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龚文胜通过被告人方莉莉的介绍在合肥市大通路力天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夏秀峰冰毒约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文胜的供述证实:他贩卖毒品主要是搞点钱花,他贩卖的对象是方莉莉帮他联系的,他与方莉莉曾商量好贩卖毒品的钱对半分。2012年3月22日,他和范磊开车到九江找到吕振亚,以1900元的价格从吕振亚处购买了5克冰毒。这些冰毒被他带到合肥后,2012年3月24日,他通过方莉莉的介绍在海汇假日酒店的一个楼层卖给胡东海两包冰毒(每包0.7克),收了1200元。2012年3月26日上午,他在合肥从吕振亚处购买了冰毒,方莉莉知道他手里有冰毒后,便和他一起到大通路与明光路交口向东200米远的地方,方莉莉从他手中拿走2大包(每包0.7克)冰毒,卖给了方的一个朋友,说好价格为1000元。(2)被告人吕振亚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左右一天,范磊和龚文胜找他买冰毒,因他当时在湖北老家,就让他们一起到湖北找他。后在江西九江长江大桥边上一个宾馆里,他分别卖给范磊25包冰毒,每包约0.7克,卖给龚文胜5包冰毒,每包约0.7克,每包只收380元。(3)被告人范磊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左右,他找吕振亚买冰毒,当时龚文胜也在找吕买冰毒,吕振亚就让他们一起开车过去买。后在江西九江大桥边一个宾馆里,吕振亚卖给他25个小包,每包约0.7克,收了他9500元,吕振亚还卖给龚文胜5包,每包0.7克,收了龚文胜1900元。(4)被告人方莉莉的供述与证人夏秀峰、胡东海的证言均证实:龚文胜通过方莉莉的介绍贩卖冰毒给夏、胡共计2.8克。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振亚对向他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范磊、马友利、龚文胜、方莉莉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范磊对向他贩卖冰毒的吕振亚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方莉莉对吕振亚、龚文胜、马友利进行了辨认,对向她购买冰毒的胡东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马友利对向他贩卖冰毒的吕振亚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龚文胜对向他贩卖冰毒的吕振亚进行了辨认;证人夏秀峰对向他贩卖冰毒的方莉莉进行了辨认;证人余光胜对向他贩卖冰毒的范磊进行了辨认;证人程玲对方莉莉、吕振亚、马友利、龚文胜进行了辨认;证人薛如意对向他贩卖冰毒的马友利进行了辨认;证人胡东海对向他贩卖冰毒的范磊、龚文胜及方莉莉进行了辨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振亚出生于1965年1月25日,被告人范磊出生于1982年2月6日,被告人马友利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被告人龚文胜出生于1968年5月14日,被告人方莉莉出生于1981年7月3日。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振亚在合肥市当涂支路环宇上都大厦2803房间被抓获,被告人范磊在合肥市海汇假日酒店1310房间被抓获,被告人马友利在合肥市恒兴广场B座2801室被抓获,被告人方莉莉在合肥市红三环体育场停车场被抓获,被告人龚文胜在合肥市马鞍山路国贸公寓后门被抓获。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4)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9)瑶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莉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01)梅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振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和银行卡。(6)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2]013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吕振亚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吕振亚处查获的红色药片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范磊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马友利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振亚、范磊、龚文胜、方莉莉、马友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吕振亚贩卖冰毒127.32克,麻古3.97克,范磊运输冰毒17.5克,贩卖冰毒3.5克,龚文胜运输冰毒3.5克,其中贩卖1.4克,另贩卖冰毒1.4克,方莉莉贩卖冰毒15.8克,马友利贩卖冰毒9.1克,被告人吕振亚、方莉莉、马友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磊、龚文胜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范磊、龚文胜提出二人不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吕振亚、范磊等人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振亚、范磊、龚文胜、马友利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莉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方莉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吕振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范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龚文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方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五、被告人马友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范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其系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其携带毒品的运输行为并非为他人运输或自己要贩卖,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运输毒品罪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或者受人指使购买毒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仅贩卖毒品3.5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范磊的辩护人除提出与范磊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认定范磊犯运输毒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友利上诉提出:其被查获的8.4克冰毒中有5克是吕振亚送给他吸食的,不是准备贩卖,冰毒中还有部分是薛如意的。其贩卖0.7克冰毒得到的250元被吃饭用掉,没有非法所得。其有经济来源,没有必要以贩养吸,是帮朋友买毒品。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振亚、上诉人范磊、原审被告人龚文胜、方莉莉、上诉人马友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吕振亚贩卖冰毒127.32克,麻古3.97克,范磊运输冰毒17.5克,贩卖冰毒3.5克,龚文胜运输冰毒3.5克,其中贩卖1.4克,另贩卖冰毒1.4克,方莉莉贩卖冰毒15.8克,马友利贩卖冰毒9.1克的事实,列述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范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范磊从吕振亚处购买17.5克冰毒后开车将该毒品携带回合肥市,其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其另外贩卖3.5克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范磊亦曾供述其将从吕振亚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以此赚钱维持自己吸食,其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定精神,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的,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因此范磊运输该17.5克冰毒的行为系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虽认定范磊贩卖该17.5克冰毒的证据不足,但认定其运输该17.5克冰毒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涉嫌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对其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马友利提出的其被查获的8.4克冰毒中有5克是吕送给他吸食等上诉理由,经查:马友利贩卖0.7克冰毒的行为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马友利亦曾供述吕振亚将毒品放在其处给其吸食,并给来购买冰毒的人看以取得信任,马友利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对马友利被查获的8.4克冰毒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马友利欲出售冰毒给薛如意,二人未及见面其就被抓获,对马友利被查获的冰毒应认定系其本人所有。马友利贩卖冰毒0.7克并牟利250元,该250元应属非法所得。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振亚、上诉人范磊、原审被告人龚文胜、方莉莉、上诉人马友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吕振亚贩卖冰毒127.32克、麻古3.97克,范磊运输冰毒17.5克,贩卖冰毒3.5克,龚文胜运输冰毒3.5克,其中贩卖1.4克,另贩卖冰毒1.4克,方莉莉贩卖冰毒15.8克,马友利贩卖冰毒9.1克。原审被告人吕振亚、方莉莉、上诉人马友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范磊、原审被告人龚文胜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吕振亚、龚文胜、上诉人范磊、马友利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莉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并罚,其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杨玥玫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明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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