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根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超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张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2号原告黄根宝,男。委托代理人胡谦峰、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158号5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许升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超,男。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根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第三人张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宝的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第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宝诉称,2011年9月16日,我驾驶自有的苏AXXX**号轿车与第三人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超受伤,两车受损。后张超向法院起诉,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我分别向第三人张超赔偿98260元、35939.32元。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因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由我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5939.3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先行赔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所以我公司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我司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按比例核减8336.54元应予以扣除。3、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协议,黄根宝自愿向我司支付诉讼费2211元,肯请法庭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第三人张超陈述,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支付赔偿款,我要求被告或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到位。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黄根宝将其自有的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57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同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黄根宝驾驶苏AXXX**号轿车行驶至S123线66K+170M路段时,与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致张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根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超将黄根宝及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张超98260元,由黄根宝赔偿35939.3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2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2211元,由黄根宝负担809元。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2)溧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黄根宝未向张超履行赔偿义务。现黄根宝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35939.32元。另查明,在交通事故案上诉期间即2012年11月27日,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张超、黄根宝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黄根宝自愿向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支付诉讼费2211元。上述事实,由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3127号民事裁定书、保险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黄根宝向受害人张超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黄根宝虽未向张超进行赔偿,但已将张超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超亦表明要求黄根宝或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将赔付款履行到位,故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当直接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超支付保险金,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先行赔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医疗费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同时,黄根宝应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三方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由黄根宝向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支付诉讼费2211元,故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该费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张超未获赔偿的部分,张超可依据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应向第三人作出的赔偿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京支公司应直接向第三人张超支付保险金3372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张超保险金计人民币33728.32元。二、驳回原告黄根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