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2004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本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1098号陈维忠的暂住处,将与其发生争执的陈维忠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维忠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经济纠纷在本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1098号陈维忠的暂住处,与其发生争执并将陈维忠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维忠所受损伤系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陈维忠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维忠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维忠的陈述,证人薛俊涛、王文芳、来庆玉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仲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邸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队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