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至本市西湖区新安嘉苑东小道的地下车库出口处,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的戴尔牌P04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90元)。2、2012年10月下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魏某至本市西湖区新安嘉苑南小道4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浙A×××××号轿车内的苹果牌4代8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2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