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安徽昊宇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巨龙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昊宇仪表电器有限公司,扬中市巨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安徽昊宇仪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宝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该公司职员。被告扬中市巨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昊宇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昊宇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巨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巨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留、朱良鸿和被告扬中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昊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从案外人张某处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500053/20917284,金额50万元),该票据系由张某从案外人冯某处合法取得,而冯某又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春美处借用取得该票据,被告已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被告伪报票据遗失,骗取法院作出取除权判决,并取得票据款,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中巨龙公司辩称,被告因不慎遗失本案诉争的汇票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未申报权利,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款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曾将该票据出借给冯某使用,无事实依据,即使被告与冯某之间存在汇票借用情况,其也不符合票据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连续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从案外人张某处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上记载:出票人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华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票号10500053/20917284,金额50万元,票据到期日2012年5月16日,第一被背书人扬中市巨龙化工有限公司即被告,在第二背书人一栏中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蔡春美印鉴章,第二被背书人一栏中空白未记载。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又将其转让给天长市宏大铜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宏大铜业有限公司在汇票的第二被背书人一栏中自行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金湖锦城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行金湖县支行收款,但被告知该汇票已由被告申请了公示催告,扬中市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4月11对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被告已获得票据款50万元。嗣后,金湖锦城铜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返还给天长市宏大铜业有限公司,天长市宏大铜业有限公司后又将其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该票据系由张某从案外人冯某处转让取得,而冯某又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春美处转让取得该票据。2011年2月1日,被告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提出申报,本院于同年4月1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票据到期后,被告获得票据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并予认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凭证,证人张某,查某、侯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并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票据系案外人张某在与原告的经济交往过程中通过简易交付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等恶意取得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取得该票据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诉争票据上记载,被告虽然曾为票据持有人,但原告取该票据之前,被告已将票据转让给案外人冯某,因此其已不再是票据的持有人,之后冯某又将票据转让给张某,张某再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再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均已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明知自己已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后,又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被告以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为由取得票据款,实属不当。本案中,因被告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以及票据款被被告不当取得,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后手又将票据退回给原告,原告合法持有的票据价值现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票据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票据金额50万元赔偿损失,并要求其赔偿自票据到期日即2012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巨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昊宇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及2012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人民陪审员 仇家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