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华治与劳建立、朱方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治,劳建立,朱方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郑华治。被告:劳建立。被告:朱方静。原告郑华治与被告劳建立、朱方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建立、朱方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治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36484元,两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劳建立欠华治模具材料店模板款叁万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劳建立、朱方静”。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8月13日被告劳建立、朱方静欠原告郑华治模具材料款36484元的事实。被告劳建立、朱方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劳建立、朱方静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建立、朱方静支付原告郑华治模具材料款3648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劳建立、朱方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