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军,毛某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现租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1月2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章,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暂租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3年1月2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伙同柳某求、柳某礼经事先商量,由柳某求、柳某礼、唐某锋等五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古城中心校内,撬锁进入电教室,盗得电脑30台(折合人民币199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军驾驶三马车到古城中心校后门处,把盗得的电脑拉到被告人毛某章家存放。2012年7月25日、7月26日,被告人毛某章、徐某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古城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证明,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柳某求、毛某陆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等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经委托富川瑶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某军、毛某章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毛某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毛 勇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