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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应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应银,务工。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应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雍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应银伙同“小刚”(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稻床浜5号,进入二楼中间卧室,窃得被害人XX牛仔裤2条、休闲西装1件、华为手机1部、蓝色短袖衫1件、斜肩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元。2、2012年10月下旬某夜,被告人吴应银伙同“小刚”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区374号,进入底楼东南面房间,窃得被害人夏志远裤子内现金人民币700元,Forme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应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应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夏志远的陈述,证人刘云、吴木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应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应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应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