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泉泉、姚鹃勇抢劫罪,李泉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泉泉,姚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泉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鹃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泉泉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姚鹃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泉泉、姚鹃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泉泉、姚鹃勇等四人经预谋后,携带螺丝刀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1542号被害人林金某,撬门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即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巡逻队员吴承则、蔡某等人发现并堵住门口。李泉泉、姚鹃勇等四人为抗拒抓捕,遂上前对吴承则、蔡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夺门而逃。后李泉泉、姚鹃勇被巡逻队员抓获,其余二人则趁乱逃离。(二)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泉泉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湾村后洋中路26号对面被害人王某的超市,撬开卷拉门入内,窃得香烟、毛巾、内裤、密码箱若干。经鉴定,被盗部分香烟价值人民币2666.20元。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泉泉来到龙湾区瑶溪街道底岭下村龙水路148号被害人潘财某,撬开一楼门锁入内,窃得黄金项链、黄金脚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二枚、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泉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姚鹃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泉泉、姚鹃勇均上诉称,其二人是在盗窃过程中听到警车声后逃离现场,并无对抓捕人员实施殴打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李泉泉还提出,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不能证明其有去偷,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李泉泉、姚鹃勇的辩护人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清点记录,被害人王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泉泉、姚鹃勇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温龙公物鉴(痕)(2011)9号手印鉴定书、温龙公物鉴(痕)(2011)11号手印鉴定书,温州市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温龙价认(2012)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泉泉、姚鹃勇的上诉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承认在盗窃现场被接警前来的多名警察堵在门内,后与警察发生扭打并夺门而逃的事实经过,且与参与抓捕的吴承则、蔡某的证言及蔡某于当日的就诊病历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上诉人辩称未实施抗拒抓捕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李泉泉上诉提出未参与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手印鉴定,根据在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系李泉泉所留的事实而指控其参与三起盗窃,一审已经考虑到其中2011年8月29日一节因指纹提取之处位于室外,尚无法排除李泉泉途经此处的可能,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该节指控事实未予支持,但另外二节盗窃中指纹所留位置并未常人所能接触,而李泉泉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判据此认定其参与该二节盗窃并无不当。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综上,对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泉泉、姚鹃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泉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并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泉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抢劫一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