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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又名赵璇,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永济市卿头镇,农民。2011年因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江窜至盐湖区禹都花园小区广场边,采用撬开电门锁之手段,将受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红色富士达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经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60元销赃于张某某(另案处理)。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已退还受害人,评估价值为1200元。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江窜至盐湖区禹都花园小区广场边,采用撬开电门锁之手段,将受害人周某的一辆黄色赛克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销赃于永济市卿头镇关家庄一陌生人。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已退还受害人,评估价值为1500元。3、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江窜至盐湖区槐东花园对面的台球室门口,采用撬开电门锁的手段,将受害人司某某的一辆黑色王野牌WY125T-3型摩托车盗走,当日以400元销赃于姚某某(另案处理),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已退还受害人,评估价值为1100元。4、2012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江携带作案工具钢筋剪、T型改锥、扳手,窜至盐湖区禹香苑东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亦未提供证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江窜至盐湖区禹都花园小区广场边,采用撬开电门锁之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5号楼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富士达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经同村许某某介绍以360元销赃于同村的张某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已由被害人认领。2012年8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色富士达脚蹬式电动车的价值为1200元。2、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江窜至盐湖区禹都花园小区广场边,采用撬开电门锁之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单元楼前的一辆黄色赛克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销赃于永济市卿头镇关家庄一陌生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由被害人认领。2012年8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色赛克牌脚蹬式电动车的价值为1500元。3、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江窜至盐湖区槐东花园对面的台球室门口,采用撬开电门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司某某放在盐湖区铺安街格林豪泰酒店对面神迪球厅楼下一辆黑色王野牌WY125T-3型摩托车盗走,当日以400元销赃给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的姚某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已由被害人认领。2012年8月2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王野牌WY125T-3型摩托车的价值为1100元。4、2012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江携带作案工具钢筋剪、T型改锥、扳手,窜至盐湖区禹香苑东区,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江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赵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的凌晨2时左右,我从禹都花园大门进去,在中心广场跟前的一个超市门口发现一辆红色脚蹬式电动车,我趁没有人注意,用改锥将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骑到我家。2012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又去了禹都花园,在禹都花园离超市不远的地方发现了一辆黄色脚蹬式电动车,我趁没人时用改锥把电门锁撬开,然后用随身的扳手把后轮锁撬开,将该车骑到我家。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多,我带着T型改锥在运城城区转,后来转到槐东花园正门口,看见小区对面的台球室门口放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我就用改锥将电门锁撬开,将该车骑回了家。2012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我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来到禹香苑小区,在寻找作案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抓获的事实。2、保安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26日凌晨4点20分左右,在正常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将其拦住盘查,在其包内发现钢筋剪、T型改锥、扳手,之后报警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跟被告人赵江是以前在油厂的同事。2012年8月13日晚上七点多,他从地里干活回来发现院子里有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赵江让他帮忙卖掉,他就想到同村张某某要买电动自行车,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然后带着赵江去见张某某,最后张某某以360元的价格将此车买下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许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推着电动自行车从我门口经过,见我后许某某问我,要电动自行车吗?我说便宜就要,后来我以36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5、失主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16日晚上7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回到家,把车放在5号楼超市门口,晚上12点多我关超市门的时候,电动车还在,次日早上6点开门的时候,发现红色富士达电动车被盗的事实。6、失主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16日晚8时许,我骑黄色遥控赛克电动车回到家,把车放到单元楼前的一个路灯下。晚上12点多我准备将电动车推到地下室,发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7、失主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骑黑色125踏板摩托车到盐湖区铺安街格林豪泰酒店对面神迪球厅楼下打台球去了,车放在了楼下,凌晨3点多,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8、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在家门口坐着,看见我村理发馆女老板和一个年轻男子正在谈一辆摩托车的价钱,于是我上去询问,那个男子问我要不要,我说便宜我就要,最终我和他商定以400元价格购买了这辆摩托车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赵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江作案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将其控制后扭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情况。2、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因涉嫌购买贼赃电动车,被口头传唤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3、姚某某的到案过程,证实了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购买贼赃摩托车将其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江携带的作案工具钢筋剪、T型改锥、扳手被公安机关扣押。5、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盗窃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已返还失主朱某某;黄色赛克牌电动车已返还失主周某;2012年8月28日黑色王野牌WY125-T3型踏板式摩托车已返回失主司某某。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178号、179号、184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黄色遥控赛克电动车价值为1500元;黑色王野牌WY125-T3型踏板式摩托车1100元。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起赃笔录,证实2012年8月27日根据被告人赵江的供述在永济市卿头镇关家庄村发现涉案的黄色遥控赛克电动车,但是没有人知道谁把电动车放在那,也没有人作证在扣押单上签字,将电动车拉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巡特警大队。(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赵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江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2月15日。2、姚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人因在被告人赵江处购买赃车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赃车已全部追回,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四宗犯罪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江的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