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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商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金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吴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金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号,周福堂,吴月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商初字第07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行胜,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健凤,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金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1507室。法定代表人周华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行胜。被告吴文清。被告陈丽丹。被告周华峰。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凤。被告吴建明。被告周志平号。被告周福堂。被告吴月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申公司)、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苏州金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吴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南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周华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申公司、华昌公司、金坤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6日,其行与被告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签订了编号为325250A22011001723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愿意为被告旷申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55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6日,其行与被告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签订编号为325250A1201100172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约定由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为旷申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55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行与旷申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2月14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325250M320120001906、S325250M32012001061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其行依约为旷申公司开立了编号分别为301000512011XXXX(票面金额110万元)、301000512011X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301000512011X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301000512011X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9日),以及编号为30100051212XXXX(票面金额为5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4日)。2012年1月2日,其行与被告吴南清签订了编号为325250A6201200002270的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南清为被告旷申公司与其行签订的编号为S325250M32012000190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金额为205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旷申公司未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将全额票款支付给原告,以致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7月9日分贝为旷申公司垫款2016175元、2822459.90元。原告垫款后,虽多次向旷申公司催讨,但旷申公司未能清偿本息,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旷申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838634.90元及从垫款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计88505.73元;2、被告旷申公司承担律师费108142元;3、被告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旷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对被告旷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十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S325250M32012000XXXX、S325250M32012001XXXX)、承兑汇票(编号为:301000512011XXXX、301000512011XXXX、301000512011XXXX、301000512011XXXX、30100051212XXXX)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旷申公司之间存在承兑汇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为:325250A220110017XXXX、325250A120110017XXXX)、公证书三份、存单质押合同(编号为:325250A620120000XXXX),用于证明被告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吴南清应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3、垫款凭证、利息计算表,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旷申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的依据;4、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被告周华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旷申公司、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华峰辩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律师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同时,因其现被羁押,目前无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周华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旷申公司、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周福堂(委托人)与周华峰(受托人)至苏州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为:1、委托事项:本人周福堂系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全权委托周华峰代理本人就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中签订银行办理贷款担保之《股东会决议》《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中代理本人签字职责;2、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3、受托期限: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吴建明(委托人)与周华峰(受托人)至苏州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为:1、委托事项:本人吴建明系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全权委托周华峰代理本人就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中签订银行办理贷款担保之《股东会决议》《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中代理本人签字职责;2、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3、受托期限: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福堂(委托人)又与周华峰(受托人)至苏州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为:1、就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业务中的签署相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2、就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和各金融机构业务合作中的签署相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3、代委托人出席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进行表决和代为签署股东会议等;委托期限: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2年7月11日。2011年7月6日,被告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保证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5250A22011001723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旷申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主债权”第1.1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短期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1.2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第二条“保证责任”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第4.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双方另对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6日,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华昌公司、金坤公司、周华峰(并代周福堂、吴建明)、吴健凤、吴月鲜、周志平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25250A1201100172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交行苏州分行已经或将要向旷申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九名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与被告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25250A22011001723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1月9日,被告旷申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25250M32012000190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办理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汇票金额为410万元(具体情况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申请人的义务”第6.1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汇票款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第九条“违约”第9.1条约定,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第9.2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9.3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另对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附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载明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内容,其中收款人全称均为:无锡市吴世发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均为:建行无锡钱桥支行,收款人帐号均为:3220161715805250XXXX,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9日,汇票号码及出票金额分别为:2011XXXX(出票金额110万元)、2011XXXX(出票金额100万元)、2011XXXX(出票金额100万元)、2011XXXX(出票金额100万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旷申公司出具了载有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四份。2012年1月9日,吴南清(出质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质权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旷申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和质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25250M32012000190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定期存单作质押。该《存单质押合同》第一条“出质标的”第1.1条约定,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以下称“存单”),存单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质押存单清单”为准;第1.2条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第2.1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5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第2.2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2.3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存单的移交和保管”第3.1条约定,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经存款行确认的存单移交质权人。第六条“质权的实现”第6.1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的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质权人在存单到期日前收到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书面通知的,出质人不应支取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第6.2条约定,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质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出质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第七条“保证条款”第7.1条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存单移交质权人占有,(2)出质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第7.2条约定,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另对争议解决、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存单质押合同》尾部载明的“共有人声明条款(适用于质物有共有人的情况)”载明,“本人(姓名:魏XX,证件种类:身份证,证件号:35223019871011XXXX)系质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出质人以存单向质权人提供担保”。在该《存单质押合同》所附的《质押存单清单》载明,存款银行:交行,存单编号:1823XXXX,存款人户名:吴南清,存款账户:3259024012290003XXXX,存款金额:205万元,存款利率3.3%,存款币种:人民币,存款到期日:2012年7月9日。上述《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后,吴南清按约将约定的存单交付给原告交行苏州分行。2012年2月14日,被告旷申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25250M32012001061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办理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汇票金额为590万元(具体情况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三条“保证金”第3.1条约定,申请人应在2012年2月14日前存入保证金29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第3.2条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人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第六条“申请人的义务”第6.1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汇票款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第九条“违约”第9.1条约定,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第9.2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9.3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另对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附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载明,收款人全称:苏州宝永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苏州建行平江支行,收款人帐号:3220198873805152XXXX,汇票号码:2122XXXX,汇票金额:59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2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14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旷申公司出具了载有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旷申公司亦按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90万元。2012年6月14日、7月9日,上述五份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届至,但被告旷申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分别为被告旷申公司垫付了2016175元、2822459.90元,合计4838634.90元。因各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遂于2012年8月6日与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8142元。在庭审中,原告交行苏州分行陈述,已根据与吴南清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的金额为205万元的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旷申公司签订的《开立承兑汇票合同》,以及与被告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吴南清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旷申公司未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应按约承担支付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各自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超过法定的标准,或明显不合理,故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旷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上述十二被告对被告旷申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旷申公司、华昌公司、金坤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垫付款483863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16175元为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算,以2822459.90元为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8142元。三、被告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对上述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金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对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585元,由被告苏州旷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华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金坤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吴行胜、吴文清、陈丽丹、周华峰、吴健凤、吴建明、周志平、周福堂、吴月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