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宁凤与蒋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凤,蒋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王宁凤。被告:蒋建敏。原告王宁凤为与被告蒋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蒋建敏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宁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凤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蒋建敏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0年7月26日到期,年利率10%,即被告要归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273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蒋建敏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只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0元及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建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利息27936.18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蒋建敏承担。原告王宁凤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蒋建敏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到2010年7月26日借款期满要归还原告273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建敏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的款项为85000元,加上归还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5000元。被告蒋建敏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王宁凤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蒋建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王宁凤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宁凤经人介绍与被告蒋建敏相识。被告蒋建敏以其亲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王宁凤借款,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王宁凤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年利率10%,被告蒋建敏承诺借款期满之日归还原告王宁凤借款本息273000元。然自借款期满至今,被告蒋建敏共计归还原告王宁凤人民币20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王宁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宁凤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其自认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蒋建敏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0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有过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王宁凤主张在被告蒋建敏归还的款项中首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13000元,再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蒋建敏尚有借款本金68000元未予归还,相应的利息亦无支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敏归还原告王宁凤借款本金68000元,偿付利息27805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此后以6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蒋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